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4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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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郤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依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49號
被 告 徐郤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郤華於民國106年1月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永昌街方向行駛,欲左轉建國路569巷時,應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碧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建國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596巷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碧惠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雙小腿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一、證據:
(一)被告徐郤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碧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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