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5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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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耀倫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公共危險部分已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7時47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告訴人丁烈烈亦未注意號誌,貿然穿越馬路,被告劉耀倫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丁烈烈,致告訴人丁烈烈倒地,受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及連枷胸、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頭皮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烈烈告訴被告劉耀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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