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8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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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國盛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路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因而撞擊沿過圳街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自該小客車左後方駛來、由告訴人陳岱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陳岱君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國盛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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