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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被 告 黃振村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村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機車道306055號燈桿前,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蔡淑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方超越上開機車,因而擦撞蔡淑媚所騎乘機車,致蔡淑媚人車倒地,而受有有肩部挫傷、肱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淑媚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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