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4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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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於民國105年6月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華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至四川路與華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最右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往左靠駛,欲至內側車道左轉華東街,適有范晊璁搭載范晶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左後方直行而來,因剎車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范晶琁因而受有左足踝、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晶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晶琁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晊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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