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4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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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明輝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W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在路側畫有紅實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嗣貿然倒車欲起駛,適告訴人林慶勳騎乘車牌號碼000—3898號重型機車,同向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賴明輝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慶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左肩、右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明輝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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