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4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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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02號
被 告 劉克武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武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後,原應注意於下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隨時注意往來行人、車行情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經張育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育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擦挫傷、3 顆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1.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克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5 年3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停車,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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