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5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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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6年3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莊明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靖61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憲於民國105年3月5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上開路段某無名巷往秀朗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李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造成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致李建宏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出血、頸椎損傷及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宏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38張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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