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緝,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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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二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二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二崇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林口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勢三街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二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9頁、本院交易緝卷第20頁、第24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徵其素行不佳,且政府各機關長期以來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一再宣導,被告對此誡命應知之甚詳,然其不僅明知自身患有弱視舊疾,無從考領駕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更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嚴重衰退之情況下駕車,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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