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07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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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欄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恣意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超速、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幸未造成事故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05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司運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南雅東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欲上前攔查,甲○○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而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縣民大道、板城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司運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恣意在晚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主要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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