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22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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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

另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之酒精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之後會引起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張文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巿土
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4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中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3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巿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不慎與曾明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文中受傷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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