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2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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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05年11月22日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22日17時許至翌(23)日凌晨1時許止」、同欄第4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偵卷第15至19、22至23、29至3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05號
被 告 林振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鵬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
嗣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幸福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能集中,而與周家宇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復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對林振鵬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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