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4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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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貿然右轉」補充為「竟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仍貿然右轉」、最末行後面應補充「莊雅婷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莊雅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莊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路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莊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婷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開啟右轉方向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右轉,適李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李宗霖因而受有手肘、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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