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53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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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陳梅玉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陳梅玉於警訊及法院訊問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據證人警員許國良於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43號
被 告 陳梅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玉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6巷與成泰路3段577巷口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騎車自摔送往新北市淡水馬偕醫院治療,經警於106年3月25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梅玉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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