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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與車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並未肇事致自己或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2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山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山下訪友。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49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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