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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時,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堆高機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張永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8 )日10時許,駕駛堆高機(無車牌號碼)欲前往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板南路工作,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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