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55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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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瑋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信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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