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57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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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檢並於4 時5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卷第10至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判刑3 月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林炫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6 年4 月8 日0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某餐廳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回居處。
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炫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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