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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NTDD-0767 號」,應更正為「TDD-0767號」;
第四行起「嗣於同年2月17日9 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候客時,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應更正為「嗣於同年2 月17日9 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停車候客時,為警盤查,警方並於同日9 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自白」,應更正為「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何永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計程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於95、102 年間二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先後分別判處銀元16,000元、有期徒刑3 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計程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且因屬載客性質之車輛,更有波及乘客之危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7號
被 告 何永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金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緣民國106 年2 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飲酒後,翌(17)日8 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客。
嗣於同年2 月17日9 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候客時,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永金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綜上,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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