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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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被 告 張嘉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榮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6年4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汀洲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福祥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榮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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