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7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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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所載「先行返回... ,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公司」,應更正為「竟不顧公眾安危,旋即仍由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 樓居所後,復於同年月21日0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開公司,而於道路上行駛」;

另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居所及返回公司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車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皇勳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60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254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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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陳皇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勳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巿土城區明德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居所後,仍於翌(21)日0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公司。
嗣於21日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國際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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