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4 月」應更正為「3 月」;
第7 行所載「新北市林和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
第5 行補充「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張義昇前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警查獲前未有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張義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0時15分許止,在新北巿林口區宏昌街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處工作。
嗣於21日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和區粉寮路與宏昌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