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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淑瓊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類成分之麻油雞湯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27)日16時5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賴義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淑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右臉頰擦傷紅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賴義雄未受傷;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陳淑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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