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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少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少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少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第4行「現場圖、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 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99號
被 告 吳少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11之8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3日18時至21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嗣於104年4月14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口,遭柳創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為警當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吳少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創文所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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