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9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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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6mg/dl,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9號
被 告 陳華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楠民國105年10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8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撞上孫啟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孫啟洲未有受傷),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院內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36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華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啟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及電腦繪製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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