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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飲用啤酒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本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辯稱:當天下午1 時許,我在林口竹林寺喝酒喝醉了,我知道酒後不能騎車,就在機車旁邊睡覺,一直下午8 點多被警察叫起來,我向警察表示身上沒帶錢和手機,請警察送我回家,警察不同意,並對我說沒事可以離開了,我相信警察的話,以為警察不會對我開罰單,所以就騎機車上路,沒想到騎不到2 分鐘,警察把我攔下來,說我酒駕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警察既然明知我酒醉的情形,應該明確告知我不能騎車,反而陷害我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我,恐有陷害教唆之嫌云云;
惟查,警方當時即使對被告稱:沒事可以離開了等語,但只是請被告離開,並非請被告『騎車』離開,且被告坦承知道酒後不得駕車,業見上述,而當時被告所在之竹林寺距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1 約2.96公里,並非甚遠,此有Google地圖資料1 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仍得自行徒步返家,被告捨此不為,反逕自認定警察允許其騎車離開,並以此指摘員警陷害教唆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從採信。」
。
二、核被告張李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張李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震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寺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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