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1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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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第5行至第8行「不慎與由陳太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太山未受傷),經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應補述更正為「不慎自後追撞由陳太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陳太山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游捷甯送往台北慈濟醫院,復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因悉上情。」

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 告 游捷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捷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後,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陳太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太山未受傷),經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捷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太山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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