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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第7 行應補充:「飲用高粱酒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1 份」。
二、爰審酌被告蕭育同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警查獲前未有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蕭育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106年4月24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住處,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育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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