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柏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卷第15至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曾柏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偉任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杜柏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柏慶自民國106年4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曾柏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撞擊廖偉任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杜柏慶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7)日0時29分許對杜柏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柏慶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曾柏凱、廖偉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