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4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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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張順發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張順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其所任職之公司。
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途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與五權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發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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