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4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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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應補充為「... 內飲用酒類後,由其友人搭載陳君豪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6 住處,然陳君豪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仍於... 」;

證據部分「被告陳君豪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與其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陳君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自民國106 年4 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購物。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郭永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陳君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君豪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郭永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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