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5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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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庭任於民國‧‧‧」,前應補充記載為「林庭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林庭任於民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林庭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任於民國106年4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年4月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上之便利超商,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庭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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