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6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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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50分」予以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建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惟事後已與車禍相關人員和解並賠償完畢,顯示有彌補過錯及悔悟之意思、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案發後迅速與相關車禍相關人員和解並進行賠償,經該3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

被告賠償車禍相關人員,固與公共危險罪無涉,然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尚有警惕並補救過錯之意,應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斟酌酒後不得駕車,業經多方宣導,被告竟仍觸犯本條罪名,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79號
被 告 陳建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於民國106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餐廳飲酒後,先由同事載送至臺北市南港區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蘆洲區中山一路19號前,因前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郁伶之許晉維,為閃避突然穿越馬路之廖○翔,而緊急煞車,陳建勳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許晉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許晉維之機車再向前碰撞廖○翔,致許晉維、劉郁伶人車倒地,許晉維因而受有右腳、膝蓋、腳踝、右手擦傷等傷害,而劉郁伶則因而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廖○翔則未受傷)。
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對經警陳建勳、許晉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陳建勳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許晉維、劉郁伶、廖○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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