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81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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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吳玉慈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慈於民國106年3月8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田佳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田佳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玉慈肇事後,明知田佳芬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田佳芬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玉慈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田佳芬於警詢中之陳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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