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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萬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應更正、補充為「..仍於民國106年4月16日9時許起,在新北市三峽區普天宮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某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胡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萬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未戒除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良行為,仍於民國106年4月16日9時至同日10時0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普天宮內,飲用1杯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某處,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經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萬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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