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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潘聰勇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許」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潘聰勇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許至翌(30)日凌晨1 時許」;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卷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潘聰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勇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之某路邊攤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6之住處。
嗣於同日2時22分許,在五股區西雲路225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聰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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