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896,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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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於同日20時18分許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618 毫克,而非攔查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1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葉明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劉大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維(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2月5 日9 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7 樓之8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上址,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91巷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與葉明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明俊因而受有左手臂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大維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撥打電話與劉大維聯繫,於同日22時9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內測得劉大維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溯推算劉大維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0.26618mg/ L【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 ×【駕駛上路時間】/60=0.26618mg/L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大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明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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