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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辰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簡辰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撞及蘇政宏所駕自小客車,自甚有可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簡辰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竹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某釣蝦場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由蘇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辰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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