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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市○○區○○街0 巷00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暨證據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卷第17至18頁)」,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追撞由葉信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徐淑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娟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水廠加壓站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左前方由葉信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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