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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之泰興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應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4MG /DL (即百分之0.2034)」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秉樣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034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林秉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2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秉樣於105 年12月4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之泰興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492 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許郡展與邱紹宸攔檢,詎林秉樣明知許郡展與邱紹宸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許郡展與邱紹宸(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4MG/ 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樣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林秉樣妨害公務錄影譯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定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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