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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經送醫抽血檢驗換送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宜補述為「經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救治,由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5【計算式:180.5mg/dl除以1000】,見偵字卷第9頁檢驗結果;
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025mg/l【計算式:180.5mg/ dl除以200】),因悉上情。」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80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一前科素行,亦構成本件累犯,詳見同上紀錄表,附此說明),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其無駕駛執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74號
被 告 林立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37弄14之
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6日零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前開福祥路與福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由羅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受傷昏迷,經送醫抽血檢驗換送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羅雅涵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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