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4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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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C THAI(中文姓名:鄧德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UC T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DANG DUC THAI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2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DANG DUC THAI (中文姓名:鄧德台)
男 38歲(民國67【西元1978】年9
月4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000○000○00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UC THAI (中文姓名:鄧德台)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立德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與立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德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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