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3777,201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左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顏面部撕裂傷及挫傷、左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姚柏丞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朱堅銘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柏丞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3頁及本院卷),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怡卿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即明確載明,本院亦以函文暨開庭通知書傳喚被告(見院卷第57頁)告以罪名並給予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自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4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93號
被 告 姚柏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柏丞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興南路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車道由陳怡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怡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與左眉部撕裂傷1.5公分、左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柏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五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福診斷證明書2份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姚柏丞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