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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宥珉所為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為認罪,惟於原審審結時,仍未與告訴人許周麗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原審竟遽為簡易判決處刑,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間接致其家庭負擔沈重照護及經濟壓力,兼衡當時為冬雨之清晨,天候及光線均不佳,且告訴人違規穿越雙黃線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原審在量刑時,已將被告審理中認罪情形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等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因素綜合考量在內,核其量刑尚無失出或失入。
且案發後告訴人已從被告保險公司獲取106 萬元賠償金,此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在雙方和解之前,被告有透過其保險公司對告訴人所受損失為部分彌補之舉,自難僅以雙方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逕謂被告犯後態度即屬不佳,原審對被告改依簡易審判程序處刑,並已對被告科以簡易審判程序所得判處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檢察官事後猶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所為簡易判決處刑過輕,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唐仲慶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送達地址:陸軍關渡指揮部(臺北關渡郵
政90870 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天候之記載應補充為「雨天」,同欄最末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被告蘇宥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左膝以下已截肢,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可佐,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間接致其家庭負擔沈重照護及經濟壓力,兼衡當時為冬雨之清晨,天候及光線均不佳,且告訴人違規穿越雙黃線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07號
被 告 蘇宥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珉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晨間暮光、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自對向車道違規穿越雙黃線之行人許周麗華,致許周麗華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及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落6顆及頸椎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周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宥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查中之供述 │撞擊違規橫越馬路之告訴人│
│ │ │許周麗華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許周麗華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
│ │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共16張 │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證明書(乙種) 1紙 │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外傷性截│
│ │ │肢、上排牙齒創傷性脫落2 │
│ │ │顆、下排牙齒創傷性脫6顆 │
│ │ │及頸椎創傷性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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