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健忠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號附近登山,因見前方告訴人蕭健長步履緩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蕭健長眼部,致告訴人蕭健長受有眼部表淺傷、挫傷及左眼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健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健長告訴被告陳健忠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106 年5 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