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吳銘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行「8時21分許」更正為「8時37至4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補充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末行並補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傳偉、莊嘉傑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上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吳銘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專於民國106年4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制服警員陳傳偉、莊嘉傑獲報到場處理時,吳銘專明知陳傳偉、莊嘉傑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怎麼不知道你是派出所,林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等字語,侮辱陳傳偉、莊嘉傑(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陳傳偉之報告書1紙;
(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數次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