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簡,11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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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鄭國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祥民國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隨即撥打廣告所留之電話了解借款方式,對方告知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後,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0元,鄭國祥明知對方以借貸為名收取帳戶若將個人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幫助詐騙者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然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智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上開收取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嗣該人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2時52分,假冒蔡惟鈞友人撥打電話寒喧,並告知蔡惟鈞現已更改為此電話號碼,以此方式鬆懈蔡惟鈞之防備,隨即於翌日上午11時23日,再次撥打電話向蔡惟鈞借款,蔡惟鈞因先前已被告知更改電話號碼,而誤信對方確係其友人,乃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
於同年月18日自稱係林麗芬之子撥打電話予林麗芬,告知林麗芬已更改為此電話號碼,見林麗芬未起疑,隨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4分,撥打電話向林麗芬借款,林麗芬不疑有詐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
於同年月19日假冒林美華之弟,以相同方式使林美華誤信其弟已更換電話號碼,再於21日撥打電話向林美華借款,林美華不疑有詐而由其女陳香雯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蔡惟鈞、林麗芬、林美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祥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蔡惟鈞、林麗芬、林美華之女陳香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2張(林麗芬、林美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借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惟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開立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加以使用,若無特殊考量,殆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然被告於借款時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且對借款條件、還款方式等,均一無所悉,純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條件取得款項,其主觀上已足以認識對方以借貸為名收取帳戶,其後亦發生詐騙之結果,應認被告對本件詐欺之結果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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