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俊傑犯罪所得相機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相機電池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傑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相機包1個、行動電源2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機電池1個,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吳俊傑(泰雅族原住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指定送達: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3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呂學銘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廂掛有相機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機電池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旋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呂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銘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被告於105年8月13日為警盤查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及盤查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包1個、行動電源2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機電池1個(價值共約6,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