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上係以機車擔保借款,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所有歸屬於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
- 三、沒收: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慶大租賃
- (三)末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未取得報酬,而卷內復無積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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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8、1479、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至3 所載「000-000 號」均應更正為「000-000 號」;
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4 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所載「通訊軟體LINE截圖4 張」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截圖6 張」;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曾瑤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067號函、證人陳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4 年7 月27日開立之本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林俊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楊志清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人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犯之,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上係以機車擔保借款,向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貸得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本金、利息,總計需於18個月內給付45,000元,有重利之嫌,被告因需錢孔急、迫於無奈而為與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簽署相關買賣、租購契約,犯罪情節尚值憫恕,且被告實際上僅有2 期租金未付即為警查獲,科以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融資管道多元,以借貸或買賣等方式取得需用資金為個人選擇自由,本案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與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訂立相關契約,選擇以出售機車方式取得資金並將該車所有權讓與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再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該車,約定於租滿18期後取得該車所有權,非法所不許,且被告如不願再繼續支付約定款項,可隨時將該機車歸還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以終止承租關係,然其竟於取得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支付機車價金2 萬元,且僅給付2 期租金共5,000 元後,將該車侵占入己,依其犯罪情狀尚非值得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被告需錢孔急、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損害非高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所有歸屬於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卻拒付租金又將該車侵占入己,所為有害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之財產權益,又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外,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自承因子女出生急需用錢始與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訂約出售該輛機車、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所受損害、告訴人楊志清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 位達成和解,暨其為原住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增訂之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支付104 年8 月、9 月租金各2,500 元後,即未繼續給付租金並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於同年12月18日始為警查獲,固受有相當於約2 月租金共5,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惟考量被告因需錢孔急下以2 萬元非高之金額,將該機車所有權讓與告訴人慶大租賃企業社,且曾給付2 期租金共5,000 元,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末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未取得報酬,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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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第1479號
第1480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售與慶大租賃企業社。
被告因尚有使用機車之需求,復於104年7月27日,與慶大租賃企業社簽訂「慶大租賃切結書」及「慶大租賃分期租送申請書暨切結書」,向慶大租賃企業社以租購方式租用上開重機車,約定每期租金2500元,分18期繳納,並約定在林俊傑付清全部款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慶大租賃企業社,且倘有一期租金未按時繳付,林俊傑願交還上開重機車。
詎林俊傑僅繳付104年8月及9月之二期租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且拒不繳付租金。
嗣於104年12月18日,林俊傑將上開重機車借與不知情友人陳柏熙(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幸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林俊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楊志清,冒稱為其友人陳彥華,詐稱需借款10萬元周轉,致楊志清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林俊傑上開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事情。
三、案經慶大租賃企業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俊傑之部分自白│1.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慶大│
│ │及供述。 │ 租賃企業社所有車號000 │
│ │ │ -000號重機車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申辦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88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
│ │ │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 │ │ ,辯稱:帳戶在伊騎車途│
│ │ │ 中遺失云云。然按一般詐│
│ │ │ 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
│ │ │ 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
│ │ │ 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
│ │ │ 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
│ │ │ 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
│ │ │ 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
│ │ │ 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
│ │ │ 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
│ │ │ 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
│ │ │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
│ │ │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 │ │ 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
│ │ │ 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
│ │ │ 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
│ │ │ 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
│ │ │ 係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
│ │ │ 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
│ │ │ 使用至灼。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瑤│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將車│
│ │彬(告訴人慶大租賃企│號000-000號重機車以2萬元│
│ │業社業務員)於警詢及│代價,售與告訴人慶大租賃│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企業社,其後又向告訴人慶│
│ │ │大租賃企業社以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租購方式租用上開重│
│ │ │機車,卻僅繳付2期租金後 │
│ │ │,即將上開重機車侵占入己│
│ │ │之事實。 │
├──┼──────────┼────────────┤
│ 3 │機車買賣訂購書、慶大│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將車│
│ │租賃切結書、慶大租賃│號000-000號重機車以2萬元│
│ │分期租送申請書暨切結│代價,售與告訴人慶大租賃│
│ │書、車號000-000號重 │企業社,其後又向告訴人慶│
│ │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 │大租賃企業社以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租購方式租用上開重│
│ │ │機車,卻僅繳付2期租金後 │
│ │ │,即將上開重機車侵占入己│
│ │ │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楊志清於警詢中│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42分│
│ │之指訴。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 │ │與告訴人楊志清,冒稱為其│
│ │ │友人陳彥華,詐稱需借款10│
│ │ │萬元周轉,致告訴人楊志清│
│ │ │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
│ │ │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告訴人楊志清受詐騙後,匯│
│ │:000000000000號帳戶│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 │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事實。 │
│ │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匯款請書代收│ │
│ │入收據1紙、通訊軟體 │ │
│ │LINE截圖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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