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簡,9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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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冒為陳聰敏之朋友「阿明」,撥打陳聰明之電話,向其佯稱:因急迫需款,欲向陳聰敏借款10萬元云云,致陳聰敏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聰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0419號卷第2-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與對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19號卷第6-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係因尋找工作無著,頓失收入、經濟窘困,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因此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000元(未扣案),乃屬於其所有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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